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5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5057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健債務人 黎之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黎之喬分別於民國99年4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6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04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05月0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0%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一點五,自撥款日起分24期計收。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一次繳款日之翌日起,即自民國107年0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7年06月14日止之應繳本金及手續費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71913元整,其中包含手續費新臺幣70,200元整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手續費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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