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志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67號、112年度執字第1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志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志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期間係在111年8月5日、同年月10日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僅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所定執行刑僅為得易科罰金之低度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5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76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046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786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12日111年12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046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78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19日112年1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726號(以111年度執緝字第1829號發監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42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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