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訴人 侯亮源 被上訴人 蕭侑利
顏敔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5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9,0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77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9,000元(計算式: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路000號房屋課稅現值98,0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積欠租金數額411,000元=509,000元,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195至19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上訴人僅繳納2,490元,尚有5,775元未繳(見本院卷第51、191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李悌愷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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