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星宇選任辯護人蔡順旭律師被告王俊元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星宇與被告王俊元素不相識。緣被告賴星宇於民國111年8月7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輛由臺中市○○區○○○街00號永隆社區活動中心附近離開,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車頭不慎撞及被告王俊元之左側之膝蓋及大腿,致被告王俊元受有左膝及左足跟挫擦傷之傷害;詎被告王俊元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賴星宇臉部一拳,致被告賴星宇受有左眼眶周圍及耳周圍挫傷、輕微腦震盪、頭部純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賴星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王俊元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賴星宇、王俊元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賴星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王俊元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2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並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2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王靖茹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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