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宜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被告鐘智群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彭凱妮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 律師
許桂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編號7.「罪刑」欄中,就鐘智群沒收部分應更正如本附表一編號7.「罪刑」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4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編號7.「罪刑」欄中,就被告鐘智群應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扣案Iphone6S手機1支、OPPO手機1支、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業已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四、沒收部分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中敘明:是上開手機、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等語,然於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7.「罪刑」欄中漏列此部分,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為期完備,謹予以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編號7.「罪刑」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鄭永彬
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表一、編號購毒者(使用電話)販毒者(使用電話)聯繫、購買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罪刑7 鄭右賜 0000000000陳松宜0000000000鐘智群110/03/1514時許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與東英一街口海洛因1小包2,000元陳松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Iphone6S手機壹支、OPPO手機壹支、分裝袋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智群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Iphone6S手機壹支、OPPO手機壹支、分裝袋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