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施瑞章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壹臺(含IC板壹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執照之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十一號一樓「大統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在上開「大統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具「賽馬」作為賭博之器具,與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甲○○以現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向乙○○兌換積分,再由乙○○至「賽馬」電子遊戲機具開分五百分,甲○○則依該機具所設定之射悻方法押注,如押中能獲取四倍至一百多倍之分數,如未押中,所押注之分數悉歸乙○○獲得。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甲○○將上開機具內經多次輸贏所得之一百一十分向乙○○兌換現金,並同時向乙○○購買香煙一包、飲料一瓶(價值共六十元),乙○○則將所餘現金五十元交付予甲○○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賽馬」一臺(含IC板一片),及其餘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麻將」三臺(含IC板三片)、「撲克5PK」二臺(含IC板二片)、「超世紀賓果彈珠」二臺(含IC板二片)、「春秋二代小 瑪莉 」三臺(含IC板三片)、「金象王小瑪莉」一臺(含IC板一片)、機具內零錢二千九百九十元,又在甲○○身上扣得前述賭博所得五十元,復在乙○○身上扣得現金一萬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本院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交付現金予甲○○,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當晚證人甲○○玩五百分,剩下一百一十分,證人甲○○說不好玩,要買飲料,可否退錢,伊當初有跟他說不可以退錢,但是證人甲○○口氣很不好,說那是玩剩的錢,伊看只有一百一十分,所以就退錢給他云云。然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查獲那一次是九十六年九月三日
晚間七時十幾分左右去被告的遊戲場賭博,以一比一來換算,伊花了五百元買分數,伊打了三百九十分,剩下一百一十分,分數尚未打完部分可以換錢,如果伊打超過比五百點更多的分數,伊也可以換比五百點更多的金錢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三、一四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進去後,請被告幫伊開分,伊是玩跑馬,五百元開五百分,當天伊的分數曾有輸贏到幾十分到二百分,伊也有玩到剩下幾十分的情況,最後玩到剩下一百分左右,伊不想玩了,請被告退錢給伊,被告就把分數洗掉把錢退給伊,伊又買一包香煙、一瓶飲料,就剩下五十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五、五六頁),又證稱:不管輸贏,上面有多少分就可兌現多少錢,當天被告並沒有拒絕伊兌換金錢或發生質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可見當天不論證人甲○○機具螢幕上分數多寡,均可向被告兌換金錢,則被告與證人甲○○應係對賭財物甚明;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賽馬」電子遊戲機具賠率從四倍到一百多倍不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是證人甲○○分數之得喪顯具射悻性,一旦將分數兌換成金錢,即該當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況該「賽馬」電子遊戲機具螢幕上之分數類似賭檯上之籌碼,因輸贏而增減,得喪之間即變異所有,證人甲○○亦稱曾輸至幾十分左右,是證人甲○○玩剩的一百一十分係與被告對賭之所得,此一百一十分已非原本五百分中之一百一十分,被告將分數依一比一之比例換算後,本應交付一百一十元予證人甲○○,惟甲○○以該筆賭博所得再購買香煙一包及飲料一瓶,故被告雖交付香煙一包、飲料一瓶及現金五十元予證人甲○○,應係被告將分數「兌換」成香煙一包、飲料一瓶及現金五十元,要難認係被告「退還」現金、香煙、飲料予證人甲○○,被告前揭置辯,大玩文字遊戲,顯非可採。㈡證人甲○○於偵查中又主動證稱:伊要補充一點,今天下午
在分局的拘留室,被告有要求伊要跟他串供,於地檢署陳述時要說只是退錢不是換錢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若非被告畏罪心虛,何須要求證人甲○○配合其說詞,益徵被告自始即有以賭博之意,藉由「賽馬」電子遊戲機具與證人甲○○賭博財物。
㈢此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扣押筆錄、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所刑案現場繪製圖、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查獲賭博電玩案現場圖、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市政府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賽馬」一臺(含IC板一片)及在證人甲○○身上扣得前述賭資五十元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牟取不正當利益,助長賭博投機心態,有礙社會純正風氣,且其以具聲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具與他人對賭財物,更易使一般社會大眾沉迷賭博,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中應屬從高度量刑之犯罪手段,又被告在人贓俱獲之情況下,猶飾詞狡辯,浪費司法資源,態度惡劣,自應從重量刑,暨其素行、智識、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賽馬」一臺(含IC板一片),係供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又在對向共犯甲○○身上扣得之前述賭博所得五十元(扣案物品目錄表雖記載扣得五十元硬幣二枚,惟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買一包香煙、一瓶飲料,就剩下五十元等語,業如前述,故其賭博所得應只剩五十元),係對向共犯甲○○所有,因犯賭博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甲○○所犯賭博罪之從刑宣告沒收,然對向共犯甲○○所犯之賭博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甲○○之賭博所得五十元,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甲○○單獨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麻將」三臺(含IC板三片)、「撲克5PK」二臺(含IC板二片)、「超世紀賓果彈珠」二臺(含IC板二片)、「春秋二代小瑪莉」三臺(含IC板三片)、「金象王小瑪莉」一臺(含IC板一片)、機具內零錢二千九百九十元,及在乙○○身上扣得現金一萬元,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供犯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遭警查獲為止(起訴書誤載為八月二十一日),在上開「大統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人玩賭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除前述時、地與證人甲○○對賭財物外,尚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遭警查獲為止,亦有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係利用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證人甲○○
賭博財物,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與證人甲○○對賭,被告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是以被告就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證人甲○○賭博,尚難認有何營利意圖。雖電子遊戲機具,可經由IC板程式設計,使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然仍具賭博射倖性之特質,經營者於當下與賭客對賭時仍有輸錢之可能(即經營者與人對賭當時並非一定有利可圖),自難因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該電子遊戲機具必然贏錢,即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責,是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有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五四號提案亦同此見解)。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之行為,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罪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普通賭博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又本案除證人甲○○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對賭財物部分,經
警當場查獲外,起訴書所述被告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經警查獲止,尚有為其他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賭博犯行部分,均尚乏積極證據加以證明,雖本案扣有其餘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麻將」三臺(含IC板三片)、「撲克5PK」二臺(含IC板二片)、「超世紀賓果彈珠」二臺(含IC板二片)、「春秋二代小瑪莉」三臺(含IC板三片)、「金象王小瑪莉」一臺(含IC板一片)、機具內零錢二千九百九十元、被告身上現金一萬元等物品,然上開扣案物究係是否供賭博所用或所得之物不明,自不能以推論之方式認被告有除本案論罪部分外,尚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經警查獲止,有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犯行。又證人甲○○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曾有多次與被告賭博等語,然證人甲○○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餘賭博行為之時間、次數、輸贏均有所出入,且證人甲○○就被告賭博犯行而言,係對向共犯,在無查獲其賭資或賭博所得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以對向共犯甲○○之自白,作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唯一證據。是公訴人認被告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經警查獲止,除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有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犯行,然此部分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註: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數額提高十倍,故本條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三萬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