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45號原告 徐啓揚 被告 呂茲舜 訴訟代理人 沈鴻君 律師
楊偉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9年度司促字第1084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追加請求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程序之終結,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1月至6月間,以「配偶生產血崩」、「母親罹患癌症須以標靶藥物治療」等理由,陸續向伊借款,伊前後貸予被告共計70萬元,兩造於107年6月25日結算,同日被告並交付上載借款金額為70萬元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予伊,且承諾將於同年8月還清借款。惟屆期並未償還,經伊屢次催討,被告仍分文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曾於106年年中向原告借款40萬元,復於2個月後另借款30萬元,然伊已於107年1、2月間,以伊另向當鋪所借之45萬元,加之自身存款25萬元,在伊當時之服務單位即萬安生命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服務處,以交付現金70萬元之方式,將前述借款全數返還予原告,兩造間已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借據並非伊所簽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
107年間,另有交付70萬元借款予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證明之責,惟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至6月間交付70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迄未清償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原告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網路交易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永和分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兩造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0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61頁至第68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得以當事人無鑑定之聲請或鑑定機關未予鑑定,遽予拒絕判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2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否認系爭借據為其所簽署及交付,並爭執其形式真正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借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聲請對系爭借據上之被告簽名為筆跡鑑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借據上所載被告簽名,及被告所撰民事異議狀上之簽名是否相符後,法務部調查局雖以送鑑資料不足為由,表示未能鑑定(見本院卷第88頁),然依前揭裁判意旨,本院自仍得依核對筆跡之結果,本於心證為認定系爭借據之真正與否。而系爭借據上被告之簽名,經與被告所撰民事異議狀上之被告簽名,以肉眼比對結果,無論從字形、運筆走勢、筆跡結構、轉折、組織及勾勒方式等各節以觀,均極為類似,當係出於同一人所為,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據為真正乙節,應可採信。
2.再由原告所提之彰化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可見原告於107年1月15日下午1時53分、同年5月21日下午
2時58分及同年6月25日,確分別有提領12萬元、10萬元及45萬元之紀錄,此節亦經本院於110年2月1日辯論期日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
7年1月至6月間,以前揭提領之款項及隨身現金,陸續交付被告共計70萬元借款乙節,並非全然無據,亦與常情無違。且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舉出借用人立據表示分期履行嗣已清償借款本息一部之證明,或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就其已交付7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除前揭金融帳戶提領紀錄外,復已提出前述經本院認定為真正之系爭借據,自堪認原告就兩造間借貸關係之要物性,已盡舉證之責,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證明已交付借款之事實云云,應無理由。
㈢、按債權人已證明債權存在,而債務人抗辯其已清償者,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兩造前雖有70萬元之借貸關係,然其已於107年1、2月間清償完畢云云,惟其就究係一次清償70萬元,抑或是分次清償乙節,前後所辯已不一致(見本院卷第12頁、第50頁),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細繹兩造間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07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感謝於其母親生病之際借款相助之情,復表示仍需25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則於108年3月起屢向被告催討欠款,然被告於對話過程中,自始未曾反駁兩造間已無借貸關係存在,更自承「錢我是欠你沒錯」(見本院卷第65頁),僅一再表示其經濟有困難、無力還款,且提及曾向當舖詢問借款「70萬元」之事,但無力負擔當鋪要求之利息每月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63頁),並數次向原告表示願先返還部分款項,詢問原告是否知悉以本票借款之管道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凡此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7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且迭經催討,被告均分文未還等節,應屬信實,而被告所辯其已清償完畢之情,則屬無據,洵無可採。
㈣、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觀民法第478條規定甚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70萬元借款未清償,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又依卷存事證,該借款債務雖未約定返還期限及利息,然由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足徵原告至遲於108年3月間即已催告被告返還本件借款,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之70萬元借款,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見司促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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