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耀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耀東所犯如附件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編號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件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耀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因受刑人遲未就附件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表示是否與其他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請分別依編號2、3及編號4至6號,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數罪中何部分聲請定刑,屬檢察官職權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如何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詹耀東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附件所示之法院
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12月7日,而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另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1月12日,而附件編號5、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均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分別就附件編號2至3、4至6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各自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分別就附件編號2至3、附件編號4至6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7月24日附件:受刑人詹耀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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