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
玖仟玖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59,949元。
(二)上期未收利息:0元。
(三)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四)帳務管理費:100元(契約書第4條)。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2年9月30日起,被告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等為證,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
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