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344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和成工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於放款借據第十八條約定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並提出放款借據為證。但查,原告在全國分行約有三十處,有華泰銀行分行服務據點查詢可證;其係本於兩造間放款借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所借金錢係向被告新莊分行借貸者,有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列印在卷可稽。足徵,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締結相關授信處理、借款交付、借款返還分行為原告之新莊分行,兩造合意之履行地其真意即為兩造實際上授信、借款單位之原告新莊分行。再者,原告新莊分行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891之43號,有上開華泰銀行分行服務據點查詢附卷足憑。且被告營業所、住所地均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臺北縣板橋市,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內,亦經原告在起訴狀記載甚詳。是以,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規定,本件顯應由兩造所定債務履行地即原告新莊分行、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