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41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97年度婚字第415號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廢棄」,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剩餘財產新台幣50萬元整,並自反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第一項聲明中,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外,尚有其他項目(且究竟係對於本訴或反訴為之並未說明);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是否係減縮為僅請求50萬元,其餘不再請求,均有不明,致本院無從核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清楚說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包括究竟是本訴或反訴的何部分),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將上訴裁判費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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