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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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2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確定在案。上開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0號裁定與聲請人於㈠九十二年間,先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刑事判決所分別判處,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確定在案之有期徒刑二年及有期徒刑一年;以及㈡九十二年間,因強盜及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九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及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有期徒刑六年及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四月,並與聲請人前因撤銷業經撤銷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十二日接續執行,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入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現仍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予以減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抗告。
書記 官田華仁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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