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丁○○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1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13,747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員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13,74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度存字第17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事件已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確定,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惠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