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參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零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5年7月31日將本件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於太平洋日報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1年7月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1年7月9日核撥貸款起至96年11月12日止,尚欠576,306元(含本金421,040元、利息155,266元)及自96年11月12日起之延滯利息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6,30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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