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37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優惠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一般購屋貸款380萬元,約定借期自93年7月30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而優惠房屋貸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計算;一般購屋貸款利息,前兩年按原告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加個別加碼年率1.503%計算,第三年起加個別加碼年率1.447%計算。以上借款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5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聲請法院執行拍賣其不動產受償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還,被告乙○○為其保證人,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債權計算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5806號強制執行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