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嘉晨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嘉晨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林嘉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嘉晨(原名 郭婷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出面提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同案共犯 謝祥瑋徐梓渝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及同案共犯謝祥瑋、徐梓渝等人前後多次持告訴人張陳
秀補之提款卡,利用ATM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係在密接時間,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侵占同一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同案共犯謝祥瑋、徐梓渝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文。
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報酬係以提款金額之4%計算等語(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95號卷第229頁),被告本案提領金額共79萬元,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1,600元(計算式:79萬元×4%=31,6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95號被告謝祥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嘉晨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街00巷00號5樓居新竹縣○○鎮○○路0段00號4樓4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祥瑋、林嘉晨、徐梓渝(原名 潘梓渝 ,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黃之昱 」之成年男子(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偵辦)於民國111年3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承意 」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謝祥瑋、林嘉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林嘉晨、「黃之昱」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謝祥瑋、徐梓渝則擔任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之收水工作,約定林嘉晨可獲得提領金額4%之報酬,謝祥瑋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謝祥瑋、林嘉晨、徐梓渝、「黃之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初撥打電話予 張陳秀 補,假冒係文山區公所人員、檢察事務官佯稱:張陳秀補個人資料遭他人冒用犯案,需配合將名下資金交由地檢署調查,會派人前往收取其名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張陳秀補陷於錯誤而應允之,而於111年4月1日,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萬隆街住處,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張陳秀補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即分別由謝祥瑋、林嘉晨、徐梓渝、「黃之昱」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前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向張陳秀補詐得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法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林嘉晨、「黃之昱」將所領得款項交給謝祥瑋、徐梓渝,再由謝祥瑋、徐梓渝轉交給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陳秀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林嘉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張陳秀補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其後發現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遭盜領共171萬元之事實。4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名下富邦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5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2.證明被告謝祥瑋向被告林嘉晨收取其所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祥瑋、林嘉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梓渝、「黃之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向告訴人詐取提款卡後,再持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以同一施以詐術之方法,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莊婷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金額提款車手1111年4月1日13時1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芳醫院)12萬元徐梓渝2111年4月2日17時1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芳醫院)13萬元林嘉晨3111年4月4日16時4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芳醫院)12萬元林嘉晨4111年4月5日17時2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芳醫院)14萬元林嘉晨5111年4月7日13時3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芳醫院)12萬元謝祥瑋6111年4月8日12時37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遠百信義店)14萬元林嘉晨7111年4月10日16時33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遠百信義店)13萬元林嘉晨8111年4月11日12時1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遠百信義店)14萬元「黃之昱」9111年4月13日11時35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遠百信義店)13萬元「黃之昱」10111年4月14日11時37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遠百信義店)14萬元「黃之昱」11111年4月16日15時40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遠百信義店)13萬元林嘉晨12111年4月17日16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遠百信義店)14萬元「黃之昱」13111年4月19日12時52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遠百信義店)13萬元「黃之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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