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21號、第3506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彭建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彭建華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8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21時23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21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建華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
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乃個人通訊聯絡及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手機門號及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業者及金融機構申請多數門號及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手機門號及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門號及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門號及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門號及帳戶可能作為對方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手機門號及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手機門號及帳戶可能作為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查被告將其手機門號及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手機門號及帳戶可能作為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已執行完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8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2頁至第43頁),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均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手機門號及帳戶
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手機門號及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須扶養1名13歲之子女、配偶現入監服刑、另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詐欺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每支手機門號可獲得200元報酬,帳
戶部分則共取得3,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70頁),依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4,000元(計算式:200元×5支門號=1,000元,1,000元+3,000元=4,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21號112年度偵字第35061號
被告彭建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華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犯罪工具,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杭州南路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共5組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以每一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並交付SIM卡,嗣該不詳之人即將其中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出售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用,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並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遊戲橘子dfgbdzfgbdf會員帳號之驗證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設立上揭會員註冊帳號後,即於同年4月13日向 陳姵廷 以假貸款之詐騙手法,誘騙陳姵廷於同日21時23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愛六店內,購買1萬元之GASH點數轉入上開遊戲橘子dfgbdzfgbdf會員帳號。
二、彭建華又為貪圖3,000元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6日,在不詳地點,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設虛擬貨幣買賣帳戶後,交付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供作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即於同年月30日向 呂芷苓 施以假貸款之詐術,誘騙呂芷苓使用超商繳款方式,於同日18時53分,在南投縣○○鄉○○巷0號統一超商和社門市內,將1萬元轉入上開虛擬貨幣買賣帳戶,並隨即由同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轉至電子錢包洗錢。
三、案經陳姵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呂芷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建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俱堪認定。
(一)告訴人陳姵廷、呂芷苓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陳姵廷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及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代銷GASHPOINT明細;
(三)告訴人呂芷苓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四)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1日法大字第1121118960號函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五)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及交易資料;
(六)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七)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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