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3、361、565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台裁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7月5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中偵字第1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慎行,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4月8日,在宜蘭市○○路○○號「全美旅社」505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98年4月19日,在宜蘭市○○路○段○○○號「夏威夷汽車旅館」101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於98年8月6日,在其友人停放於宜蘭市○○路旁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先後於:㈠98年4月8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在「全美旅社」505號房間內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8年4月19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夏威夷汽車旅館」101號房間內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98年8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在「庭園汽車旅館」查獲,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先後於98年4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98年4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98年8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台裁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7月5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中偵字第1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台裁字第53號裁定書、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中偵字第1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