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2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先後以簡訊傳送「30秒內給我回電,不然你就她媽的去死」、「你的死期到了」等字樣予告訴人,顯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手段亦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構成一個犯罪行為。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僅因不滿告訴人提議分手而恣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深,實有可議,惟考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悟,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