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全益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373號、101年度偵字第1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粉末狀貳包檢驗後淨重共計零點伍伍公克、粉塊狀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柒叁公克、塊狀壹包檢驗後淨重壹點捌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玖肆叁公克及叁點肆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全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案件中查扣之白色結晶共2包(驗餘淨重各為0.943公克、3.415公克),檢驗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扣案之粉末檢品共2包(合計驗餘淨重0.55公克)、粉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0.73公克)、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1.86公克),檢驗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共2紙及高雄市凱旋醫院101年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4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2740號鑑定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蕭全益於民國101年1月6日2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號東向側車道往港口方向迴轉道附近,為警盤查路檢時,查獲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物扣案,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於101年5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658號為駁回處分確定。上開扣案物中之粉末狀檢品2包(檢驗後淨重共計0.55公克)、粉塊狀檢品1包(檢驗後淨重0.73公克)、塊狀檢品1包(檢驗後淨重
1.8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有該實驗室101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274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386號卷第23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943公克及
3.415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初步篩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4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386號卷第22頁)。揆之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第
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包裝袋共6只,參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是各該包裝袋自仍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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