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文能 代理人 顏子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文能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陳文能自112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該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在案。嗣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1年10月28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清償總額72,000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復於112年5月3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2,643元、清償總額190,296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惟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與更生方案所載不符,本院司法事務官再電請聲請人提出相符之更生方案,或出具保證人,嗣聲請人具狀陳報無法提出可供履行之更生方案,同意轉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復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第61條第2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等情,經核閱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聲請人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20,000
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110年所得為1,149元,且聲請人於111年5月31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6,578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參,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之母,現年77歲,其110年無所得,名下有1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又其母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亦有領取補助存摺影本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9,317元(計算式:17,076-7,759=9,317),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9,300元,應屬確實。則聲請人收入20,000元扣除支出及扶養費用共25,878元(計算式:16,578+9,300=25,878)後,已無剩餘,顯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每期清償1,000元。則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履行可能,且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債權人、債務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㈢綜上,聲請人有上揭事由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
定不認可更生方案,爰依首揭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前述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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