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李心美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242元之後,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28020號債務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109年度嘉簡
字第5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之前
,應該暫時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
字第17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8020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等情
形,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即債務人
以本件債務已消滅時效為由,在民國1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也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510號卷
宗查明屬實。因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020號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應該
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在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的債權額是34,947元及
其利息。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訴訟標的金額為
34,947元,是不能上訴第三審的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的辦案期限
分別為10個月、2年,合計2年10個月,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本院預估本件停止執行的期間為3年,再
以債權利息是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在停止強制
執行的期間因為停止執行可能遭受的損害為5,242元【計算
式:34,947×5%×3=5,242,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酌
定聲請人應該提供的擔保額為5,242元,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