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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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昇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火災
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應更正為「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
原因研判」,第6至7行「談話紀錄」應更正為「談話筆錄」
;二、第3至4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上開廠房」應更正為「
現有人所在之上開廠房」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