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2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柯易賢
被 告 謝勝合 律師即 侯朝枝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109年7月2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侯朝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
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一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一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侯朝枝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96,55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
告後,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民國104年3月13日開始起算,揆
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侯朝枝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
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
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侯朝枝未依約繳款,迄96年5月29日
止,累計尚欠96,550元未還,而侯朝枝已於100年7月4日
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侯朝枝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侯朝枝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96,550元,及自104年3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固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並不爭執,惟另以:㈠侯朝
枝死亡後,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伊雖經選任為侯朝枝之
遺產管理人,但遺產管理人只是為被繼承人管理遺產,非繼
受被繼承人之契約當事人地位,侯朝枝生前若有與原告約定
利息,其現既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仍無人繼受本件借款
債務法律關係,利息之債當然無從繼續發生。㈡再者,被告
於106年10月16日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任為侯朝枝
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是侯朝枝死亡後到選任遺產管理人前,
債務人於該期間處於不可抗力之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自不得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歷史帳單、繳款明細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33頁),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侯朝枝現既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
力,無人繼受本件借款債務法律關係,利息之債當然無從繼
續發生,且未清償之事實應屬不可歸責予被告云云。惟㈠按
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係指人於未出生前及死亡後均非權利義務之主體,並非謂人
死亡後,其生前所享有之權利或負擔之債務,該權利義務本
身亦告消滅。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於其有繼承人繼承
之情形,由其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如無繼承人繼承,依諸前述,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由遺產管理人按法定程序以遺產清償債權,並非該債務從
此消滅,是自難以侯朝枝業已死亡即認利息之債無從繼續發
生,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㈡次就無人承認之繼承,得藉
親屬會議或由檢察官、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考量民法第1181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規定:「繼承人
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
屆滿後,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修正後則改
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
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
交付遺贈物。」等節,併參該條立法理由為:「本條立法意
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
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
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等
語,顯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本不因被繼承人「有無繼
承人」而有異或受限,蓋遺產管理人僅係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情況下,代為履行繼承人之義務而已,是債權人如對被繼承
人有未消滅之主權利存在,則從屬於主權利如利息債權,自
不因被繼承人死亡後無人承認繼承就當然消滅,仍當負相關
遲延責任。從而,侯朝枝生前既就系爭借貸,猶積欠原告本
金未償,則該本金依系爭借貸所生之遲延責任,自不因侯朝
枝之繼承人有無為繼承、被告此遺產管理人是否知悉而有異
,是被告辯稱侯朝枝死亡後到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前之期間遲
延利息屬不可歸責,故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云云,並不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
理侯朝枝遺產範圍內給付96,550元,及自104年3月13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