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61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及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又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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