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6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694號

原告 劉倍嘉

被告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13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非原告本人,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提出異議,後來未收到出庭通知而未出庭。原告於109年7月15日收到公司強制執行扣薪,原告不承認此債權,已於同年月26日到派出所以偽造文書為由報案,內容為「因本人證件遺失過,遭他人盜辦遠傳門號,導致衍生後續相關問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135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須經調查,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係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408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非以「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系爭確定判決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倘認系爭確定判決確有不當,亦屬再審程序救濟之範疇。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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