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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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毅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五九○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何毅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何毅忠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袁仁清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方式詳附表),業於民國103年7月10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並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於緩刑前另犯詐欺取財罪,經士林地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2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3年7月29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
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給付告訴人袁仁清100萬元(給付方式詳附表),業於103年7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受緩刑宣告,並經命向告訴人袁仁清支付上開金額等情,堪以認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2年度執緩字第166號案件執行,詎受刑人迄今僅於103年7月12日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袁仁清所指定之帳戶,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執緩字第166號執行卷宗無訛,是受刑人未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至明。
㈡衡諸受刑人前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之102年3月6日與告訴
人袁仁清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袁仁清100萬元,給付方式詳附表所示,有調解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7-9頁)在卷可參,受刑人並於該案審理程序時自陳:對於調解筆錄沒有意見等語,並由辯護人為其表示: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可見受刑人認同該判決緩刑所付應負擔之條件(即受刑人與告訴人袁仁清調解成立內容),且該案件實係因受刑人承諾依上開調解條件履行,而獲得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受刑人迄今僅賠償告訴人袁仁清2萬元,而未依如附表所定之負擔即調解條件,按期給付告訴人袁仁清,已如前述,復經本院於104年2月9日傳喚受刑人到庭,亦未獲置理(本院卷第35頁報到單、第36頁訊問筆錄),參以受刑人名下有95年出產之馬自達廠牌汽車1輛,此有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40至41頁反面),仍有一定現值,受刑人應非毫無資力;再酌以受刑人並未陳報其身體有何重大變故,而無法遵期履行緩刑所付條件,據此,應認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與誠意,實違反其願意賠償告訴人袁仁清損失之承諾,倘容認受刑人上開行為,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與告訴人袁仁清解成立,藉以換取緩刑宣告,有違司法公平正義,且影響告訴人袁仁清權益甚鉅,是受刑人漠視上開緩刑宣告諭知所定負擔,難認犯後確有悔意,自屬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會履行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聲請人另主張受刑人於緩刑期因故意犯詐欺取財罪(下稱
他罪),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29號判決書),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然尚難單以此推認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聲請人對於何以受刑人有上開情形,並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他罪之犯罪事實以外其他證據證明,自不能以此部分為由,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表:
被告何毅忠應於民國102年6月15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10萬元至告訴人袁仁清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餘款新臺幣90萬元,則自民國102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2萬元至告訴人袁仁清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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