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開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開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開春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27日上午2時53分許,酒後(尚未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在其位於連江縣南竿鄉○○村00號之住所喧嘩,經其母親 劉梅花 撥打110報案請求警方協助。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警員 林永裕 獲報後與前開所警員蔡榮洽、 張哲維 前往前開住所,向自行應門之劉開春詢問發生何事。劉開春聞言,竟基於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 之犯意,當場以右手肘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林永裕胸口,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致林永裕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連江縣政府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劉開春於警詢、偵查中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酒後喧嘩致警員林永裕身著警察制服到場處理劉梅花報警之公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喝醉,不清楚何事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所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警員林永裕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劉梅花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頁),復觀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23頁),前開員警當時均身著警察制服,並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錄製之錄影蒐證光碟檔案494號可知,於103年11月27日3分30秒至3分40秒許,被告意識清醒,適與警員林永裕交談時,倏忽以其右手肘攻擊警員林永裕,並發出「碰」聲響,被告因此被警員林永裕與在旁其他警員制伏於地乙節,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偵卷第42頁),並有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8頁),連江縣立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1頁)在卷足參,堪認證人林永裕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被告確有上揭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無疑。
(二)又被告對於上揭犯行,雖辯稱:其當時喝醉了,其不清楚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有此類精神方面疾病之證明,而依被告於案發當日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尚可表明要等律師與酒醒後方回答等語(見偵卷第11頁),而在製作警詢筆錄斯時,尚能清醒應答,並無任何泥醉、昏迷不醒之情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記得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去開門,並可辨識林永裕身著警察制服等語(見偵卷第40頁),核與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錄製之錄影蒐證光碟檔案494號之勘驗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對外界事物之認識力、理解力,尚與常人無異,不能單以被告自承於案發前曾飲酒云云,即認其有何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情形,是被告辯稱,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警員林永裕接獲劉梅花前開報案後前往前開住所處理被告喧譁,維護公共秩序,應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核被告劉開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號卷第4頁)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失態,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對於公權力之貫徹妨害非小,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犯後仍未見悔悟之意,並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連江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