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裕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裕國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原審誤載為21日)13時5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遭警員攔下盤查,因擔心酒後駕車遭警開單裁罰且因另案遭通緝恐被查獲歸案,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 劉萬國 」名義受檢,拒絕警方酒測,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上之「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蓋章欄」內,偽造「劉萬國」之署押共6枚,再將其中用以表示係劉萬國本人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通知單之意思,而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萬國及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因劉萬國本人收受南投監理站拒絕酒測裁罰書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及反面),且檢察官、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劉裕國(下稱被告)於105年8月17日偵查中已坦承104年8月25日有因酒駕被警欄檢,且拒絕警方酒測,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上「劉萬國」之署押確實是伊未得其兄劉萬國之同意而為簽署(見105年度偵緝字第202號卷第52頁至53頁),並於原審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37頁反面),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兄劉萬國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如附表所示各文件影本可憑(見警卷第2至6頁、第7至8頁),被告之罪證已明,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該簽名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認:
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劉萬國」之署押,並複寫至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係表示以劉萬國之名義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自屬偽造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行為,嗣被告進而將該舉發通知單持交與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偽造收據性質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單」係警員對於交通違規車輛之駕駛人(或車主)因移置保管其車輛所為之通知,僅係為免除日後就車內有無貴重物品發生爭議,請駕駛人(或車主)確認後在該通知單上簽章而已,故簽名者仍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且該通知書隨即由被告交回與警員處理,並不具有申請書或收據之性質,故被告於上揭車輛保管單之通知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蓋章欄」內簽名後,複寫至移送聯及存根聯之上揭相同欄位內,其此部分行為,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偽造「劉萬國」之署押,其先後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裁罰及被查獲歸案目的而為之接續動作,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而接續為多次偽造署押之舉動,應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又其接續偽造署押犯行,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又其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附表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3年間因行使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
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25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96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又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罪),上開第②、③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第①罪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法第219條既另行規範有關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沒收,而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是有關本案署押之沒收,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4聯,分別有第1聯通知聯(交付駕駛人)、第2聯移送聯(移裁決單位)、第3、4聯存根聯(舉發機關留存),由受舉發人於第2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並複寫至第3、4聯,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3日投警交字第1050061099號函附卷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電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之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41、42頁)。是被告於上開通知單第2聯移送聯偽簽「劉萬國」之署押,並複寫至第3、4聯存根聯,所偽造「劉萬國」署押共3枚。
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單」同為一式4聯,分別有第1聯收執聯、第2聯通知聯(均交付駕駛人)、第3聯收執聯(移保管單位)、第4聯存根聯(舉發機關留存),受舉發人同於第2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蓋章欄」內簽名,並複寫至第3、4聯,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電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第41、44頁)。是被告於上開移置保管車輛單之第2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劉萬國」署押,並複寫至第3、4聯,所偽造「劉萬國」之署押共3枚。
⒋從而,被告本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劉萬國」署押共6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檢察官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偽簽「劉萬國」署押,而認僅偽造署押2枚,未及於複寫聯之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冒名偽簽之上開舉發通知單第2、3、4聯既分別交由裁決單位與舉發機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㈤原審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
為圖免交通違規之行政責任並躲避通緝追查歸案,竟冒用被害人即其胞兄劉萬國之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之向員警行使,損及行政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因此誤受行政處分,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然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並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劉萬國」署押共6枚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劉裕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附表:
┌─┬───────┬──┬────────────┬────┬──┬───────┐│編│卷宗別│頁數│文件名稱(卷附處)│欄位│偽造│備註││號│││││之署││││││││押││├─┼───────┼──┼────────────┼────┼──┼───────┤│1│投警刑偵一字第│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收受通知│署押│舉發通知單1式│││0000000000號刑││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聯者簽章│3枚│4聯,除第1聯│││案偵查卷宗││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欄││無須簽名外,被│││││[存根聯]│││告在通知單之第││││││││2聯(移裁決單││││││││位)「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後,複寫至││││││││第3聯、第4聯││││││││(舉發機關留存││││││││)上,產生相同││││││││之「劉萬國」署││││││││押。│├─┼───────┼──┼────────────┼────┼──┼───────┤│2│投警刑偵一字第│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收受收據│署押│保管車輛通知單│││0000000000號刑││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第四│及通知聯│3枚│1式4聯,除第│││案偵查卷宗││聯(存根聯)No.050641│者蓋章欄││1聯無須簽名外││││││││,被告在保管車││││││││輛通知單之第2││││││││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蓋章欄││││││││」內簽名後,複││││││││寫至第3聯(交││││││││保管單位)、第││││││││4聯(舉發機關││││││││留存)上,產生││││││││相同之「劉萬國││││││││」署押。│├─┴───────┴──┴────────────┴────┴──┼───────┤│共計:署押共6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