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威儒
被 告 梁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14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3月12日下午2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按年利率12%計付利息,如未依約繳
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102
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13,454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放款查詢單、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 官卓榮杰
法官翁熒雪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