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50號
原 告 簡家偉
被 告 郭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7日21時55分駕駛車牌000
-000號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巷口附近,遭
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碰撞,致原告機車遭撞毀,
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到場處理。按
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所減少價值,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額,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付利息。民法第196條、同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原告機車所受損害,經修復共計修理費新台幣
(下同)3100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遭原告機車撞擊,被告機車也有損害,損害金額7000
元。
(二)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與被告發生車禍致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太子機車行估價單、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大致相符,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
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著有判例。是受害人得請求加
害人回復受損害之物受害前原狀,或以支付回復原狀必要
費用方式賠償,然受害人就所主張受損害之範圍、金額等
須盡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不利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5000元,惟所
提出太子機車行修費費用估價單之估價金額為3100元,原
告就逾3100元部分未盡舉證之責,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
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
負擔125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五、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
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