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47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宗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違反槍砲案件已坦承認罪,被告曾受通緝而為鈞院認定有逃亡事實,然被告絕無逃亡意圖,被告是因未收到傳票才會在街上購物時被巡邏員警逮捕,如被告有逃亡意圖,絕對不會只有逃4天更不會再去上班。被告母親近60歲,因骨盤斷裂行動不便無法工作,哥哥曾因車禍肩頰骨斷過留有後遺症,無法負擔家庭經濟及照顧母親。被告有正常工作,受羈押後家中已然失去經濟支柱,為照料母親及幫助家中負擔債務, 爰聲 請以新臺幣8萬元交保候傳及限制住居,並於每周一、三、五、日至當地警局報到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17日訊問被告後,當庭諭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305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06年7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進
行中,另因不能安全駕駛及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雲檢銘偵勤緝字第75號、106年雲檢銘執土緝字第80號案件發布通緝,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憑。被告雖辯稱僅受通緝4天即被員警查獲而無逃亡事實,惟於發布通緝後緝獲被告時間之久暫,取決於員警執法之密度及技巧,自難以被告逃亡4天即被緝獲,即得憑以回推認為並無逃亡事實,被告辯解實無理由。被告對於相較本案法定刑度較低之不能安全駕駛及公共危險罪嫌,均已逃避刑事訴追及執行,而本案業經本院於106年6月14日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當已預見日後面臨刑事執行刑期非輕,基於趨利避害、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亟有可能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佐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本院尚未審結,更提升逃亡動機與可能性。復以被告於本案中,僅因與被害人細故不快,即持改造手槍開槍加以恐嚇,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深,犯罪情節重大,是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至警局報到方式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
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是聲請意旨雖稱家庭待其照料等語,然此縱然屬實,係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亦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無涉。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蕭于哲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