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正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温正蘭於民國105年5月20日18時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長春街分向限制線之際,適有告訴人 陳李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長春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遭被告擦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併擦傷、右大腿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右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
106年4月27日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竹交簡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