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崇德 指定辯護人 林哲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2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李崇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就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崇德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
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而於106年2月22日就該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而辯護人亦於106年3月1日就該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細繹上開上訴理由書,均僅就上訴人之強盜犯行部分為辯駁,就上訴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則皆未置一詞,就上訴人之該部分犯行顯係上訴未附理由,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就前揭判決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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