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世明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世明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目前由鈞院繫屬中,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無端發函扣押被告所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規定,聲請解除被告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禁止處分之命令等語。
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3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6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於偵查中發函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在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範圍內扣押被告帳戶內之存款,並扣得2,400元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18日花 檢慶忠 黃100偵3022字第14838號函、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0年8月24日花一信總字第1000000397號函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檢察官即應為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規定財物追繳、價額追徵或財產抵償之執行,為保全執行之效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被告名下帳戶之存款確有保全執行之必要,應予禁止處分及扣押,且上開檢察官發函扣押及實際扣押之金額仍在起訴書中所載被告犯罪所得金額之範圍內,並未逾越,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吳育汝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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