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348號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務人 翁志偉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2,458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22,458元及其利息,惟本院審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係載「此債權金額(61,262元、47,154元、14,042元)包括截至民國100年8月31日止,本行就本金餘額、違約金、相關費用,以及....前,本行已按本金計算並向債務人請求,惟仍未獲清償之利息在內...」,則可知該61,262元、47,154元、14,042元合計122,458元並非全為本金,且本院再審閱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表,債務人截至95年2月23日仍有繳款紀錄,而該繳款金額乃可抵充當時積欠之本金,又依據消費明細表,債權人所請求之122,458元係內含逾期手續費等,故債權人以122,458元為本金,即有疑義。然經本院分別於108年3月27日、108年5月6日兩次函請債權人限期查報正確之計息本金,供本院核認利息,債權人分別於108年3月29日、108年5月8日收受函文後,逾期迄未查報,從而,因本件並無正確之本金為依據,本院則難認債權人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爰應予駁回利息之請求。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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