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0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男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吳敏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8日19時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4月1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經警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吳敏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據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猶應適用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不得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科以刑罰;反之,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被告是否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均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另被告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此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於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3月28日19時5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0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2月,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
7年9月10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558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嗣因 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於108年9月17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68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0號提起本件公訴,於109年1月2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2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9年1月19日屏檢文義108撤緩毒偵240字第1099002394號函上原審收文戳暨本件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3至35頁;職議卷第5頁;撤緩卷第37頁;原審訴字卷第9至13頁)。再者,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其雖於102年及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然並未再受其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無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訴緝卷第121至150頁)。基此,被告於107年3月28日19時5分許施用海洛因,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01年12月25日已逾3年,縱被告於其間曾於102年及10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依上揭說明,被告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處理,始為適法。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逕行起訴,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因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惟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法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審認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起訴,檢察官施柏均暨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