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聖諭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09號、第3953號、第4310號、第4319號、第71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聖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聖諭(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該原判決繕本,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依前述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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