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建州 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 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經核並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除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請鈞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被告無罪,理由如下:
(一)原審判決略以「偵查庭對於檢察官詢問『對於你參與詐騙集團當車手的行為是否承認?』,被告表示『承認』,則被告事後改以前詞置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認定被告已承認本案詐欺犯行,故一審開庭時無論再說什麼咸屬「狡辯」。然查被告於一審審理時,仍係坦率承認有本案客觀事實,只是行為當下不知自己參與了詐騙集團,互核勾稽被告偵查庭對於檢察官詢問『對於你參與詐騙集團當車手的行為是否承認?』表示『承認』,並無牴觸,被告認知上就是自己有做這些行為,承認之,然確實行為當下不知是詐騙集團詐騙民眾金錢的工作。況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偵查期間並無律師陪同,無人向其解釋何謂「客觀事實」、「主觀犯意」,實難苛令其對於這些法律用語有完整之理解。
(二)原審判決另認定:「可見被告係特地從臺南到高雄向不認識之人收取款項,於收取款項之前,還依指示身著特定服裝、假冒「陳警官」,若非所收取之款項為不法所得,何需特別裝扮、假冒身分?被告取款之過程如此奇特,且一旦得手所收取之金額在數十萬元之鉅,則其辯稱不知道領取的錢是詐欺的款項云云,顯然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實屬可疑」。然查被告係聽從請其從事「跑腿」工作之人告知可以穿輕便一點,被告並無擔任外勤警務人員出勤之經驗,又如何能知悉他們喜愛穿著輕便?況任何人若非出席宴會等需盛裝出席場合,往往日常生活中均以穿著輕便為主,即使今天無人指示被告穿著輕便,然生長於鄉下地方的被告,原本也就只會穿著輕便,由被告過往從事勞務工作之經驗判斷,其也毫無穿著西裝、打領帶的必要。是以原審以此認定被告是「特別裝扮」、為的就是假冒身分,實屬誤解。又原審認被告得手收取金額在數十萬元之矩,一定知道是詐欺,然而款項是放在袋中,被告根本未打開看,更沒有打開清點、數鈔,故無法得知金錢數額為何,對被告來說就跟平常勞務工作一樣,因被告智能不足,多是找洗桶子等一個口令一個動作的受指示、勞力性質工作【此有卷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鑑定報告內容可參】,被告認知其是接了一件跑腿的打工,行為當時確實不知是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
(三)原審判決再認:「 佐以 本件被告係親赴現場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此與一般單純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之低階車手明顯不同;且被告亦自承章○○知悉其缺錢花用,但卻容任被告隻身前往收取鉅款,且無證據可證本案詐欺集團有指派其他成員監視被告取款過程,是若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有高度信賴,又豈有甘冒費心詐騙所得遭私吞風險而委由被告出面收取高額現金之理?益見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參與程度非淺,容無不知係詐欺所得款項之理」。惟查「章○○」應係知悉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深知其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只會聽別人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從事一些單純勞力工作,方利用無辜之被告作為其個人犯罪之工具。被告因先天智能缺陷,遭人利用,不知行為違法,在遭員警查獲逮捕後,受告知這一切行為都屬詐欺集團手段、是不對的,被告才恍然大悟,也坦然承認自己有取款之行為事實,並如實交代一切細節,並非一般深謀遠慮的犯罪者,且被告無前科,本性不壞,更無從事犯罪之經驗,故原判決以「章○○」委由被告出面收取現金,而連結被告與其有高度信賴、參與程度非淺,亦有誤會。
(四)原判決認卷內鑑定報告係由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所出具,從事鑑定之人具有精神醫學之專業知識,且係參酌被告之父對於被告從小的求學、工作、交友狀況等經歷,以及被告一般行為態樣等事項之陳述,而作出上開鑑定報告,誠屬有據,故採之為判決之依據。然而,正因為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父對於被告從小的求學、工作、交友狀況等經歷之描述為鑑定基礎,反有不可信及誤判之情形。蓋「天下父母心」,「望子成龍、望女成鳳」乃普天下父母親之期待,且對於自己兒女,不論其是否存有身心障礙或何種缺陷,父母總會將其盡量視作一般人看待及養育,此由鑑定報告提及被告之父親從小不願意讓被告就讀資源班,而是讓被告就讀普通班級,即為明證。則被告父親以將寶貝兒子視作正常人的心態,毋寧是不想自承兒女的缺陷,父母對兒女普遍存有高估之情形,不會去述說兒女的不是或比較笨拙、障礙的一面。是以,鑑定報告未察此點,反以被告父親與被告之說法有出入為由,認定被告表現是為規避責任云云,實屬嚴重誤解。正因為被告及其父親都沒有心機,才會顯現出被告以對自己的了解做陳述,表達自己的真實狀況及不善與人互動的感受;被告父親則以慈父看愛兒的角度,認為自己的兒子雖然中度智能障礙,但在他眼中都盡量當他是正常人,故陳述被告有一些基礎自理生活的能力。假使被告果有何造假卸責之情形,反應與父親串通陳述一致才是,是被告與其父親對於被告本身之生活能力及與人互動狀況的陳述不一,反能證明被告陳述是其最真實、毫無修飾的一面,不能因其父親對其能力之高估而誤解被告避重就輕云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主觀上有詐欺犯意,客觀上有加重詐欺犯行一節,業已詳細論述(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⒈至⒋),被告前揭上訴意旨㈠㈡仍執與原審相同之辯解,本院不再重複為論述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1.被告除自承上手有指示伊如何穿著外,尚自承:「(問:被害人有詢問你是否為陳警官?)我說是。(問:你是陳警官嗎?)我不是。(問:你知道什麼是警察?)我知道」(見原審訴卷第69-70頁),則被告既然明知自己不是陳警官,猶自稱陳警官向被害人收取物品,其主觀上有詐欺犯意,客觀上有詐欺犯行,當可認定。
2.被告自承:「我於民國108年7月8日下午2-3點有來三民區一帶(正確地址不詳)有與一名男子面交成功取得新台幣(下同)80萬元。7月8日那次跑腿王就指示我到漢神巨蛋等,之後再叫我到B1停車場,和我說了對方的特徵,之後就有一名男子和我碰面,我就把剛剛取得的贓款80萬元放入他的包包內,之後他就離開了。我取得的代價為10000元。後來我回到台南市歸仁區的圓環後,叫我在那裡等,隨後就有一名男子走路過來和我擦身而過後就把1萬元直接交到我手中」(見警卷第8頁)等語,則被告於本案前,已受過上手之指示進行詐騙,並知悉要詐取「80萬元的金錢」,方能於警詢中就該次犯罪所得為80萬元、自己所得為1萬元為精確陳述,則被告再受指示為本案(第2次)犯行時,縱尚未點收現金即被逮捕,焉有不知其前往詐取者係金錢之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㈢主張其無違法性認識云云。然由被告自承其成績不好,智商不高,高中畢業後都做簡單的搬運工作,由老闆載去上班(見本院卷第64-65頁),顯見薪資收入微薄,然依其警詢所述,此次應徵詐騙工作,和上手均以微信聯絡,自行搭車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見面,第1次犯行即獲得高達1萬元之報酬(見警卷第7-8頁),其工作模式與昔日顯有不同,以其自認低下之工作能力竟可獲取1日萬元之酬勞,並食髓知味,再為本案犯行,難認其無違法性之認識。
(三)被告上訴意旨㈣主張被告父親陳述被告有一些基礎自理生活的能力,係其父親對其能力之高估而誤解,高雄長庚醫院據此作成之被告並無智能障礙之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能詳細陳述犯案過程(見警卷第3-10頁),並各於108年7月12日、108年11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表示「認罪」(見偵卷第17-18、73-74頁),顯見其意識清楚,並非智障。
2.再由其自承:本次係「自己搭高鐵到高雄」、「從左營站到崇德路搭計程車,司機跟我收200多元,我自己的錢,我自己出」、「被查獲時身上1277元是自己的零用錢」(見原審訴卷第56-57、67頁),「高中念普通科,三年就畢業」(即沒念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成績較不佳者在就讀的職業類科,且未被退學、休學,非肄業而係有畢業,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知悉一般算數、有與正常人相同的自理生活能力,高雄長庚醫院作成被告並無智能障礙之鑑定報告,核屬正確。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賴○○
羅○○指定辯護人蔡千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7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章○○」、「達」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由「章○○」、「達」、「有人底欸某」及「跑腿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假冒警官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即俗稱「車手」職務,乙○○此部分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前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乙○○遂與「章○○」、「達」、「有人底欸某」、「跑腿王」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2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係健保局人員、警察及「吳主任檢察官」,佯稱:你健保卡及存簿因牽涉毒品案件,須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付前來收取之人員進行比對,否則將依毒品案件將你起訴云云,甲○○因察覺異狀而報警處理,乃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但卻以真鈔1萬元及玩具鈔39萬元裝入袋內佯裝受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崇德路口等候前來取款之人,途中均依指示未將手機掛斷,保持與對方通話狀態。而「章○○」則於同日上午即聯絡乙○○自臺南搭乘高鐵專程南下高雄待命,再由「有人底欸某」聯絡指派乙○○前往取款,乙○○乃於108年7月12日11時30分許,自左營高鐵站搭乘計程車抵達約定地點,與甲○○碰面,並向甲○○表明其為陳警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甲○○將手機交乙○○接聽,乙○○此時即佯裝與主管通話以示受命前來取款比對,甲○○遂將裝有真鈔及玩具鈔之紙袋交給乙○○,乙○○離開之際,旋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現金1萬元(已發還甲○○領回)、玩具鈔39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做為證據(見審訴卷第74頁、訴字卷第215、2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被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8年7月12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崇德路口,佯裝為警官並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直到被警查獲後才知道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於108年7月12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假冒係健保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佯稱:其健保卡及存簿因牽涉毒品案件,須再交付帳戶內現金40萬元供比對云云,告訴人遂假意配合,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崇德路口,將裝有現金1萬元及玩具鈔39萬元之紙袋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乙節,業據告訴人甲○○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至12、17至19頁、偵卷第45至46頁);而被告係依「章○○」之指示,身攜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手機,身著牛仔褲、布鞋,於108年7月12日上午某時,自臺南搭乘高鐵至高雄,再依「有人底欸某」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路與崇德路口與告訴人見面,並向告訴人佯稱其為陳警官、佯與主管通話以示受命前來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紙袋後離去,旋遭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萬元、玩具鈔39萬元及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17至18、73至74頁、訴字卷第44、46至5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8橋院總管字第115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手機內「秘聊」通訊軟體之翻拍照片4張、查獲照片4張、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被告提出之高鐵車票1張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9、39至45、49至55頁、審訴卷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不知是詐騙集團騙來的錢等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108年7月12日偵查庭供稱:因父親開刀要錢,經暱稱
「達」之男子於7月8日加入詐騙集團,後來還有「跑腿王」,上游是「章○○」,當天是「有人低欸某」叫我下來待命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於108年11月27日偵查庭供稱:是「章○○」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他叫我下載一個APP軟體,裡面有一個叫「跑腿王」的,他會叫我去一個定點,案發當天是「章○○」叫我去拿錢的等語(見偵卷第73至74頁),且於前開二次檢察官訊問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18、74頁),足見被告對於其係為賺取報酬,經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邀約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已坦承不諱,甚至該108年11月27日偵查庭檢察官係詢之「對於你參與詐騙集團當車手的行為是否承認?」,語意甚為明確,被告亦表示「承認」,則被告事後改以前詞置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收
取贓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為避免遭警查獲之風險,參與收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將導致詐騙計畫前功盡棄。故收款者若事前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收取之後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當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如此詐騙集團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收取款項角色。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章○○」是在嘉義的博愛國小打籃球認識的,我跟他(按即「章○○」,下同)提到我父親開刀需要錢,他介紹我一個好賺的工作,他叫我下載一個「密聊」APP軟體,裡面有一個叫做「跑腿王」的,「跑腿王」跟我說他會用軟體打給我,叫我去向對方領錢。108年7月12日「章○○」先載我去臺南高鐵站,我依指示穿著牛仔褲、布鞋,他幫我買好票,叫我自己搭高鐵到高雄,再等候電話指示,到左營高鐵站後,我搭計程車,另一個人透過手機開擴音跟司機講地點,並指示我去哪裡,到定點後電話中的人告訴我告訴人的穿著打扮,我就跟告訴人說我是陳警官,並向電話中的人說「是,長官,我會把東西交過去」,告訴人就將錢給我,隨後我就被警方逮捕了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74頁、訴字卷第47至51頁)。可見被告係特地從臺南到高雄向不認識之人收取款項,於收取款項之前,還依指示身著特定服裝(按一般外勤警務人員於出勤時,喜著牛仔褲、布鞋等輕便服裝以利行動)、假冒「陳警官」,若非所收取之款項為不法所得,何需特別裝扮、假冒身分?被告取款之過程如此奇特,且一旦得手所收取之金額在數十萬元之鉅,則其辯稱不知道領取的錢是詐欺的款項云云,顯然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實屬可疑;次查,佐以本件被告係親赴現場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此與一般單純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之低階車手明顯不同;且被告亦自承「章○○」知悉其缺錢花用,但卻容任被告隻身前往收取鉅款,且無證據可證本案詐欺集團有指派其他成員監視被告取款過程,是若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有高度信賴,又豈有甘冒費心詐騙所得遭私吞風險而委由被告出面收取高額現金之理?益見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參與程度非淺,容無不知係詐欺所得款項之理。
⒊抑有進者,被告在違犯本件取款行為之前,初於108年7月8
日中午時許,即有同受「章○○」之指示,循同一分工模式(先搭高鐵至高雄、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向另案被害人羅長發收取85萬9,000元得手,被告並因而獲得1萬元報酬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之亦不爭執,顯見被告應係為貪圖不勞而獲之高額報酬,故於短短4日再度違犯本案,則被告對於其向告訴人甲○○所收取之款項,是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法所得乙事,顯然知情。
⒋由上各節,足徵被告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主
觀上對於所收取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必然有所認識,其仍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行事,顯見被告對於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職務,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為共同詐欺一事,知之甚詳。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另有「章○○」、「達」、「有人底欸某」及「跑腿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工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假冒公務員行騙,且已達3人以上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章○○」、「達」、「有人底欸某」、「跑腿王」等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行,然因告訴人已識破報警,經警於交款地點埋伏守候而當場查獲,未經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詐欺款項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是中度智能障礙,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云云。查:
⒈本院於審理中將被告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作精神鑑定,該院函覆略以:…陸、家庭及社會功能評估:資料主要提供者:乙○○(下稱 賴員 )、賴○○(即 賴父
一、社會心理評估(一)發展史:足月產,賴父表示賴員學齡前表現與一般孩子無異常。(二)求學史:賴員求學時期學業成績皆屬後段程度。國小時期,老師曾向賴父反應賴員學習能力較差,建議到醫院鑑定,經就醫後診斷智能障礙至今。求學期間,賴父反對賴員就讀資源班,堅持讓其國小至高中就讀普通班,並協助督促賴員課業。賴員與同儕互動偶有被排擠之經驗,行為表現尚能遵守學校規範,無發生異常事件,能順利畢業。(三)兵役史:免服役。(四)工作史:賴父表示賴員曾於親戚經營的瓦斯行工作約半年,執行搬運及洗桶子之勞務工作,月薪2萬4,000元,能自行騎車上下班,但工作表現較差,有曠職的狀況,與同事互動少,後斷斷續續於其他地方擔任臨時工;賴員則對工作細節多回答「不清楚」、「不知道」。(五)一般人際關係:賴父表示較少聽到賴員談及朋友或其參與社交聚會,偶爾會至住家附近的球場打球,可以融入人群認識球友,且觀察賴員平日與他人互動無異常,可與人聊天;賴員則自述害怕與人接觸,不會與人聊天,不知道要跟對方說什麼,沒有任何朋友,平日都在家,陳述與賴父較不一致。(六)物質依賴史:賴父表示賴員有抽菸及喝酒,偶爾吃檳榔;而賴員卻「皆否認」上述物質使用經驗。(七)自我照顧功能:據賴父表示,賴員平日可自行準備三餐(如外出購買或煮泡麵),於交通工具使用上,能自行騎車外出或搭乘交通工具至外縣市,能使用電腦及手機上網,也會到住家附近的球場打球,家屬觀察賴員應具有獨立生活能力,故鮮少涉入其生活事務或提供協助;賴員自述能執行簡易烹飪事務,但不敢外出,認為自已會迷路,平時多於家中從事靜態性活動,如玩玩具、看卡通,很少出門,也否認會使用手機或上網等資訊性功能。綜合上述生活功能的陳述,賴父與賴員有諸多不一致,若鑑定人員反覆向賴員澄清,賴員便回答「我不知道…」,評估賴員對於自我照顧功能有明顯低估、表示不能或需依賴家屬等描述,與家屬陳述及提供的協助有明顯不一致...柒、心理衡鑑:一、行為觀察及會談:賴員在會談初期對於去年詐欺案一事不願多作說明,澄清家庭史、求學史,多說「不知道」;過程中臨床心理師對其情緒予以安撫,稍能被動配合完成衡鑑。賴員多次重覆表示自己因父親生病需要開刀急需錢,主動到球場找朋友詢問工作機會,經該朋友介紹接下工作,否認事前知道為詐騙工作,描述事發過程語言流暢,包括對方拿手機給自己傳話,要自己搭計程車前往高鐵(有人接應協助買高鐵票)南下高雄,過程中都是他人採手機命令的,第1次犯案事後立即取酬勞1萬元;被逮是第2次南下,程序與第1次一樣,惟獨受害人是婦人,賴員表示是被抓後才知道對方是詐編集團。但上述有部分內容與賴父提供資料不一致,例如賴父表示個案平常就會騎機車外出,非賴員描述自己大多時間在家,外出皆與家人一起;賴員說自己過去僅在叔叔公司打掃3天工作,就遭叔叔斥責自己笨、搬錯物品而離職,自此即無再外出工作;因為自己會怕很多人的地方,此處又與賴父提供不一致,賴父表示個案對人多地方並不會恐懼,除非被吆喝。除此之外,賴父表示賴員自小發展與同儕相差不多(約1歲多會說話;未滿1歲會學走),但學業成績差,學習慢,因而被老師建議到醫院鑑定,依當時測驗分數,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至今。即便如此,賴員可在非庇護性環境擔任臨時工,但工作持續度差,導致被資遣;直到到親戚家搬瓦斯桶約半年,且賴員工作態度很難管教,會抽菸喝酒。二、測驗工具與結果(一)智力測驗若僅依照 魏氏 智力程度分類,賴員此次智力亦落於中度智能障礙,但考慮其結果受賴員的受測配合度不佳所影響而低估,及綜合各項整體評估,推估其智能約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程度...玖、精神疾病診斷及精神檢查:一、賴員之精神疾病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分析如下:綜觀賴員病史以及此次會談所獲得之資料,賴員自幼因智商較低之關係,在表達以及理解力上低於同年齡之水準,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智能障礙),但根據賴員父親說法,賴員在案發前,尚可在賴父親友家的瓦斯行工作半年之久,且可自行管理金錢,顯示賴員尚有在雇主指揮下獨立工作及執行任務能力,可勝任較為簡單之工作,且有獨立使用金錢與認知金錢之管理。賴員曾與一女性友人交往,期間曾一起出去玩和一起吃東西,亦可在台灣各地獨立坐交通工具活動,顯示賴員之日常生活功能,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賴員在本次鑑定魏氏成人智能測驗結果受到賴員「受測動機」與「防禦態度」等因素影響有低估,就其描述事件發生過程能力與中華畫人測驗品質,其智能約落在「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輕度智能障礙者在學齡前的心智發展與常人相去不遠,大多於入學後,才被發現智能較正常低。他們可接受適當的啟智教育,完成國小學業。在足夠的指導下,亦可習得半技術性的職業技能而賴以獨立謀生。身心狀況的發展大抵正常,除非有重大事故或心理壓力時,才需要他人的支持或輔導。賴員生活發展史較符合此「輕度」智能障礙診斷。而若是「中度」智能障礙者,在各種感覺、運動及語言上的發展較常人有「明顯的遲滯」,在學齡前雖可學會語言及溝通的技巧,其社會性的互動十分缺乏。入國小後,成績低下,最多勉強受完國小二年級的教育。要在精心的督導環境下,才可被訓練具有自我照顧的能力,及從事非技術性或半技術性的工作。他們情緒幼稚,挫折忍受力低,在輕度的心理、社會或職業上的壓力時,即需人加以輔導。依上述發展史,賴員與此診斷不符合...賴員於會談時,神情緊張,不時會有抓頭之動作,情緒有時較焦慮。賴員回答問題時,常回答「不知道」或「忘記了」,但分析賴員前後所言,常有避重就輕或矛盾之處,例如:進行計算測驗時,20-3之計算,賴員迅速回答「等於零」,但詢問其年齡時,卻能自己清楚地說「高中畢業後4年,所以18+4=22歲」。賴員父親表示從小就有教導賴員正確計算的方法,包括九九乘法表都有學習過,也都自行管理金錢。鑑定人員詢問賴員是否有交往中的女友,賴員回答時支吾其詞,未正面回答有或無,僅回答「什麼女朋友?我不知道。」。但賴員之父表示賴員之前有交往女友,2人會相約出去吃東西,約會數次,且案發後由女友去警察局領回賴員。參閱法院文件,賴員於警察訊問及法院訊問2次間的供詞並不一致,第2次供詞中對於案情關鍵點多以「我不知道」回答。但實際上,首次在警察局所做筆錄,又知道這是「詐騙」。賴員在朋友的詢問及建議下,就為了個人賺取私利,而從事詐欺他人金錢的工作,「有動機」且可順利配合他人,行使詐騙賺錢,不在意他人利益損失。賴員平日之生活管理多為賴員父親負責,並無做家事或煮飯等家庭工作,此次賴父因病住院後,賴母需照顧賴父,無暇看顧賴員,賴員之大哥因工作繁忙,也無法監督賴員行為,而賴員因個人私利,藉口要幫父親籌錢開刀(賴父表示開刀當時並沒有經濟困難,也沒有向賴員提出需要額外的金錢),而自願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且可接受他人指揮完成取財給他人,賺取酬勞,實際上也未將第1次拿到1萬元酬金交給父母,此顯見賴員未達中度智障程度,僅達輕度智障程度,此狀況之智能水準較一般人為差,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較一般人低」,但在有心人士建議下,仍能擔任被支配之角色,分工合作詐財。根據嘉義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醫師之病歷紀載,賴員沒有第一軸項之精神疾患,僅是第二軸項「輕度智能障礙」。會談中與賴員談及此次犯罪行為是詐欺時,賴員明顯表現出焦慮及緊張之情緒,顯見賴員有能力瞭解「詐欺」這個行為是不對的。但鑑定人員詢問賴員對於從事詐騙一事之看法,賴員對於所做之事並無表示明顯後悔之意,對本次案件的陳述仍輕描淡寫,不承認詐欺是1個違法的行為,而多次堅稱他只是聽命行事,強調「自已去做這件事是為了籌錢,不知道這個工作是詐騙」,傾向以「合理化」解釋自己的犯罪行為。賴員犯後也不能合理處理此事,沒有對受害者表示要和解或是要還錢,不能負起自身責任,卻仍然在之後的會談中,否認自己的犯意,對於案情中與自己相關細節及測驗答案有所隱瞞,導致前後回答內容矛盾,也在心理測驗時,造成明顯不合理矛盾結果,期待測驗人員低估其智能,而逃避社會責任,且合理化自己不當行為,而輕忽其可能帶給他人損失之嚴重性,顯示賴員仍有「反社會性人格違常」之問題,因此導致賴員長期行為模式適應不良,工作太度差,人際溝通及相處亦有障礙。結論:賴員於犯罪行為時,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沒有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訴字卷第157至169頁)。
⒉本院認為此份鑑定報告,係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精神科系所出具,從事鑑定之人具有精神醫學之專業知識,且係參酌被告之父對於被告從小的求學、工作、交友狀況等經歷,以及被告一般行為態樣等事項之陳述,而作出上開鑑定報告,誠屬有據,堪以採信。佐以被告自承受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指示下載「密聊」通訊軟體等候指示,案發當日係依「章○○」、「有人底欸某」手機聯繫指示,隻身自臺南搭乘高鐵至高雄、轉搭計程車至取款定點、向告訴人佯稱其係「陳警官」,甚至裝模作樣扮作依檢、警長官指示辦事等情參互以觀,可知被告可獨自1人搭乘高鐵至高雄、搭計程車,甚至會上網下載「密聊」通訊軟體、創建帳號,並使用該通訊軟體與其他成員聯絡,足見被告的生活能力與常人無異,且依照上開鑑定報告所述,被告描述事發過程語言流暢、可自行管理金錢,有獨立使用金錢與認知金錢之管理能力,甚至就不利於己之詢問採取防禦態度,或合理化其行為等節,是以,本院認為即使被告智能為輕度智能障礙程度,然其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指之情形,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又辯護人主張:被告乃因中度智能障礙而不知法律、誤觸法網,應有刑法第16條但書之適用云云(訴字卷第214頁)。
惟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而刑法第16條係規定違法性錯誤之情形,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照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於會談中談及此次犯罪行為是詐欺時,被告明顯表現出焦慮及緊張之情緒,顯見被告有能力瞭解「詐欺」這個行為是不對的(見訴字卷第168頁),足見被告對於「詐欺」是法所不容許的行為一事有所認識,被告具有違法性認識,並無違法性錯誤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6條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㈤、至於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因智能障礙易受人利用致罹刑典,且出身低收戶,因一時面臨龐大經濟壓力鋌而走險,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有情輕法重情狀,請求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審訴卷第32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假冒警務人員名義,親身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其涉案程度非輕;又被告猶然以其智能低下而不願坦認過錯,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被告本件犯行因適用未遂犯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6月,刑罰嚴峻程度已大幅減緩,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㈥、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雖係未遂,但對對社會經濟秩序仍造成危害,且其冒用警務人員名義行騙,亦足損害公眾對公務員信用之信賴,被告犯後猶為避罪而不坦承過錯之犯後態度,亦不可取;兼衡酌被告係因智能障礙易受人利用之犯罪情狀尚非全不可恕;及其具高中畢業之學歷、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狀況、目前為臨時工、每日收入約1000元之經濟條件、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精神及智能狀況及被告之父患有惡性腫瘤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係共犯「章○○」交予被告而為被告所有,供聯絡指示其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玩具紙鈔39萬元,為告訴人為配合辦案所提出,亦非違禁物,;又扣案之現金1,277元部分,被告辯稱係其自有之零用金,且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陳奕帆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名稱及數量│備註│├───────┼────────────────┤│iPhone8手機壹│IMEI:000000000000000號││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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