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 吳坤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受判決人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陳宗賢 律師 蘭品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98、5084、6195、9337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號,下稱前審)認定聲請人(下稱被告)係「MANILADISCOBAR(下稱前開酒吧)負責人,引進附表編號1至8所示外國女子(以下合稱前開外國女子)並以來台所需必要費用要脅與限制住居、外出等手段,脅迫渠等與客人從事非自願性交易,無非係以該等女子警偵陳述為憑據,但其中編號1、4證人A10601(下稱甲女)、A10604(下稱乙女)不僅第一審證述內容與警詢筆錄相反,且兩人警詢陳述原意顯與筆錄記載內容不符,此或係因警詢當時翻譯人員不諳菲律賓各鄉鎮當地方言或其他緣故,以致翻譯多有違誤,又甲、乙女認為在台期0生活多受被告照顧,遂於第一審到庭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卻未獲歷審法官採納,逕以該2人警詢與其他外國女子偵訊中陳述判決被告有罪,俟甲、乙女返回菲律賓後知曉被告因警詢筆錄遭誤記而獲判有罪,乃出具由菲律賓當地官方法律機構認證通過之聲明書2紙,擬證明其2人警詢陳述原意顯與筆錄內容不符,期能為伊洗刷冤屈;其次,甲女於第
一、二審證述時分別由「 林柳安 」、「 陳韻文 」當庭傳譯,由法官、辯護人及證人親眼見證且內容對被告有利,而前審依各外國女子警偵陳述認定被告有罪,但該等外國女子於警詢、偵訊多係同日、在同一地點接續作證並由同一人員進行翻譯,非僅不知從事翻譯者究係何人,且依甲、乙女所出具前開聲明書可知該2人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多有違誤且違反其本意之處,顯見其餘外國女子亦有翻譯不正確之情況,另依卷附前審108年5月15日勘驗筆錄所示,甲女偵訊筆錄記載來台費用19萬一節亦與其實際陳述11萬元有異,顯見偵訊中亦有翻譯不實之問題,但歷審均針對上述警詢筆錄與陳述人原意不符之處從未有所著墨、詰問或覆核,進而認定被告有罪,故前述聲明書及不實偵訊筆錄應屬新證據且未經前審實質審酌,再該等證據與前案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確有「警詢與偵訊中之翻譯明顯不符供述者原意」之問題,顯然得以動搖前審認定事實之基礎;此外,被告因前案判決確定接獲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但本案確有冤枉之處及上述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就前審判決有罪部分全部聲請再審暨停止本案刑罰執行。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針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經查:
㈠被告經前審審理後,認定其利用前開外國女子(包括甲、乙
女)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媒介渠等與人為性交易並藉此營利,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共8罪)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一節,業有前審判決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
㈡被告雖於歷次偵審程序矢口否認有何監控前開外國女子行動
自由或媒介從事性交易等犯行,然前審除就甲女(即附表編號1所示)來臺費用一節乃認106年2月15日偵訊筆錄記載「19萬元」有誤,遂依職權勘驗(前審卷一第211頁)改認為11萬元外,綜合審酌證人 蜜吉兒 (即同案被告 傑琳芯 之外甥女)、LEO(案發當日從事性交易之男客)、甲女、乙女及其餘外國女子分別於警偵供述(不包括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暨扣案物品(包括登記前開外國女子與男客出場紀錄之帳本、外國女子護照等),併予考量護照為外國人士在臺灣之身分證明,理應自行保管、隨身攜帶以備不時之需,且前開外國女子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固定居住在被告所安排處所,要無不能自行妥善保管自身護照之情事,衡情應係受被告要求始將護照交予其保管,從而乙女與前審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外國女子於審判中改稱自行同意將護照交由被告保管云云不足採信,另詳予說明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黃進崑、VILLAMORJULIEANNESPIRITU)及A10403(即前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外國女子)審判中陳述核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之理由,憑以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傑琳芯共同利用前開酒吧營業,以招募舞者等演藝人員名義引進前開外國女子後即扣留護照並監控其等行動,使其等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且前開外國女子因希冀改善家庭生活而離鄉背井隻身來臺工作,又屬外籍移工受限於文化、語言不通且無可資求助之親友,難以自行尋覓適合工作,兼之為清償被告事前墊付來台所需費用,遂依被告及傑琳芯媒介分別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被告、傑琳芯則可從中抵償部分來臺費用及抽取性交易拆帳後金額,憑以認定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媒介使人從事性交易等情,業已詳述認定有罪之依據暨敘明被告先前抗辯何以不足採信等情,核其論斷俱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㈢其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分別審酌是否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查被告雖執前詞指摘前審採認甲、乙女警詢錯誤內容逕為伊不利之認定、認事用法不當云云。然細繹前審判決理由「證據能力方面」㈡自始敘明甲女之警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前審判決第5頁)而未採為證據,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即有誤認。又參以證人乙女前於106年1月19日及同年2月15日警詢,與甲、乙女於106年2月15日偵訊俱係「林柳安」擔任通譯(警一卷第137、146頁,偵二卷第
84、104頁),嗣甲女(107年3月22日)、乙女(同年7月26日)第一審到庭證述時,同由「林柳安」到庭經審判長確認其通曉菲律賓在地方言後依法具結傳譯(前審第一審卷二第182頁,卷三第45、49頁反面至50頁),足徵前開證人警偵及審判中訊(詰)問程序並無不當,且甲、乙女先後於警偵(甲女部分不包括警詢陳述)及審判中陳述內容不一,但林柳安仍能如實傳譯,且其與被告、甲女、乙女彼此互不相識且素無仇怨,實無甘冒刑責而任意不實傳譯故陷被告入罪之理,是縱令其中有關甲女來臺費用一節略有微疵且經前審依職權勘驗更正在案,仍無由遽指甲、乙女警偵筆錄均有傳譯不實情事。再被告雖提出卷附聲明書(本院卷第55至61頁)擬證明甲、乙女事後均表示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實際陳述不符云云,但考量該聲明書性質上既屬甲、乙女之審判外書面陳述,非僅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客觀上亦無從逕予判斷是否業經菲律賓合法政府機構加以認證,迄今亦未據被告提出中譯本及由我國駐外機關認證相關資料為憑,故被告憑此空言主張係新事實、新證據抗辯甲、乙女警詢及偵訊筆錄俱有不實,甚而率爾擴及主張其餘外國女子警偵訊筆錄同有傳譯不實之情形云云,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徒憑己意針對前審判決關於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或指摘違背經驗法則,要未具體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或指明原審漏未審酌有何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且依其所指各情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前審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故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且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亦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秋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