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琦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2年1月17日04時1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8號被告黃琦雄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琦雄於民國102年1月16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0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某燒烤店,飲用啤酒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於同年月17日凌晨3時許,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某處後,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102年1月17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埔南街41巷口,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經警攔查,並測得黃琦雄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蕭西哲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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