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三號上訴人 永同寶 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永同寶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利用駕駛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一)、本案告訴人A女(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指訴之犯罪時地,為光天化日之下,人來人往之地點,而上訴人駕駛之桃園客運大客車四面均為窗戶,一眼即可望見大客車內部情形,上訴人是否敢膽大包天,任意作為,不怕被發現,顯非無疑,上訴人於原審亦請求勘驗現場以明真相。又告訴人指訴上訴人對其強制猥褻約十餘分鐘,然上訴人實際停車僅約二、三分鐘,根本不可能有時間為告訴人所指行為,上訴人亦聲請調閱所駕駛大客車當日之行車紀錄器予以判讀查明。詎原審均未予調查,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並未偏離路線,案發時為接近中午十一時左右,為人潮活動時間,地點為上訴人所駕駛大客車上,該大客車四面均為窗戶,一眼即可望見內部情形,大客車停放地點即該路線之終點站,屬路邊人潮往來頻繁區域,上訴人敢公然對告訴人為不法行為,顯與一般犯罪行為避免他人發覺之經驗法則相違。原判決之認定,自與一般經驗法則違背。(三)、原判決引用之測謊鑑定,係由法務部調查局內部自然人所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具結,始得為合法之證據資料。縱屬機關鑑定,惟鑑定書未經該機關內實施鑑定者到庭說明並經具結,其證據能力本有疑義,縱認有證據能力,其證明力亦屬薄弱而不可採。原判決據該欠缺證明力之測謊報告書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詳為敘明A女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應徵工作,因不知應於何站下車,乃上訴人竟趁與A女獨處之際,緊閉車門,違反A女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其時間短暫,衡情一般路過之行人當無刻意停留觀看車內情形之理,並依卷附上訴人駕駛之桃園客運大客車車身,其車體結構較高,體積龐大,當車門關閉,即構成一外人無法輕易窺視之密閉空間,上訴人於此密閉空間對A女為猥褻行為,縱A女在車內呼救,實難為外人所聽聞,是辯護人主張上訴人不致如此大膽在公車內猥褻A女云云,並非可採。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況A女於原審已證稱上訴人當時係停靠像巷子的地方,看起來根本不像商圈,當時根本沒有看到該處有什麼人等語(第一審卷第五四頁背面),即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警詢亦供陳「警察:到終點站後打開車門讓她下車,然後呢?被告:她也沒下車,那我就往回桃園的第一站讓她下車」(第一六頁),於原審再稱「當時過終點站她沒有下車,我就將車子開到旁邊的停車格…」(原審卷第三三頁),亦見本件發生地點並非上訴人嗣後所指之終點站。本件上訴人所駕駛之702-FD大客車上並未安裝行車紀錄器,業經原審查詢甚明,有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第四一頁)可憑,而上訴人既有本件犯行,其時間究為幾分鐘,已無庸審究,原審就上開部分,未再函調、至現場勘驗為無益之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可言。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二項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
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依此規定,可見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團體鑑定者,祇有在「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準用同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應行具結。本件檢察官發函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上訴人及A女為測謊鑑定,原審認上開測謊報告書屬鑑定性質,既非鑑定人到庭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依上揭說明,該鑑定即無由實施鑑定之人具結之必要。本件原判決復已說明該測謊報告書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原判決予以引用,自不違法。況該報告書僅為原判決參考證據之一,上訴意旨猶爭執其證明力,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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