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上訴人 韓武宏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被上訴人 韓幸蘋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被上訴人 韓幸枝
韓幸瑋 韓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一部上.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韓幸枝、韓幸瑋、韓幸雄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重家訴字第四○號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第二審,原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僅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分配剩餘財產部分,聲明不服,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一○一年六月一日開始施行之家事事件法已於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列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訴訟程序終結之,合先敍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五十六年與 韓廖美珠 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因韓廖美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與伊之間法定財產制關係而消滅,經計算二人婚後之財產狀況,韓廖美珠之剩餘財產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二十萬零八百十六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伊之剩餘財產為一千二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差額為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三元,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伊得請求平均分配上開差額計六百九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而被上訴人為韓廖美珠之繼承人對韓廖美珠之債務,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請求確認上訴人對韓廖美珠之繼承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部分,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韓幸蘋則以: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以資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與韓廖美珠於五十六年間結婚,並未另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育有被上訴人等四人,韓廖美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與上訴人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於0000000000000000000地00000000000000號),嗣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該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裁定予以駁回等情,有律師函、起訴狀、裁定可稽。依上說明,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訴狀之送達僅生請求之效力,迄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請求後六個月,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判決謂「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主張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然上開判決並未敘及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前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尚難依該判決見解認本件時效未完成。是被上訴人韓幸蘋以時效消滅為抗辯,即屬有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六百九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韓幸枝、韓幸瑋、韓幸雄之上訴):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亦為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查被上訴人韓幸蘋於原審雖就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惟其餘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為時效抗辯,除被上訴人韓幸蘋應分擔之部分外,仍不免其責任。原審竟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韓幸枝、韓幸瑋、韓幸雄之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韓幸蘋之上訴):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韓幸蘋給付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又按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者,雖可解於上開起訴狀送達之時,已對債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惟債權人仍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韓幸蘋之被繼承人韓廖美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寄發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對之起訴請求,嗣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則上訴人上開請求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其時效仍自其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上訴人與韓廖美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韓廖美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而消滅,其最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知有該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權,則其時效早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已完成。原審以上訴人於時效已完成後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認被上訴人韓幸蘋為時效抗辯可採,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葉勝利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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