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芳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芳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洪芳祥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7號被告洪芳祥男49歲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芳祥於民國102年1月14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4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東茄路之公司內,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20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駛離,欲返回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住處。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彰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甚濃,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
0.68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洪芳祥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0.68mg/L),已遠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標準值,且其為警觀察結果,有多語情事,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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