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連江庭九十二年度連簡字第十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連毒偵緝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前,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土地公廟旁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函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原審未加詳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且未諭知緩刑,顯然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蕭廣政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英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靜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