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甲○○相對人丙○○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多重病發生老年性癡呆症,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無反應,本院於呼喚其姓名時,相對人眼睛有時可張開,然無法言語,足見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無法回答,或無意識,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梗塞性中風、十二指腸阻塞及老年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無語言反應;相對人受到老年失智症影響,造成認知及語言功能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99年11月10日東祕總字第099000197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 戴石欽 業已死亡,而其五子即聲請人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餘子女 戴傳興彭金雲 、乙○○、 戴元珍鄭彭 娘妹、 戴秀蓮 皆以書面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同意書兩份附卷可憑,本院參酌上開規定,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乙○○為相對人之三子,其既以書面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足稽,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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