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昌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樊昌正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騎乘」前補充「自桃園市○○路000號海鄉園汽車旅館(被告於10
4年3月24日上午7時35分許,入住該旅館102號房)」;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為…遮雨棚內」應予刪除(詳見下開⑵);第四行記載之「吊掛於該」後補充「住宅右側」。⑵證人即告訴人 郭靜怡 具狀向本院陳報稱:被告入住於我家旁邊之海鄉園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看見被告毫不猶豫的騎著機車往我家方向而來,並且進出我家兩次,顯非避雨,是否預謀好後犯案云云,然被告是否預謀,抑或臨時起意而為本件竊盜犯行,與刑法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均不影響本院之認事用法,是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仍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此敘明。至被告供稱其係為躲避雨勢方始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右側之遮雨棚內云云,此僅為被告一己之供陳,並無實證,且其投宿之海鄉園汽車旅館與告訴人之住宅近在咫尺,被告偏選擇在告訴人掛有內衣褲之住宅遮雨棚內躲雨而不直接返回海鄉園汽車旅館,實亦啟人疑竇,更況依海鄉園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04年3月24日23時左右自海鄉園汽車旅館出來,於該日23時3分即返回海鄉園汽車旅館,故被告在雨天外出,復未穿著雨衣,而短時間內即至告訴人住宅旁偷竊,旋復返回海鄉園汽車旅館,其所供承為躲雨方始進入告訴人住宅旁之遮雨棚云云,實難採信。無論如何,被告所稱之躲雨或告訴人所稱之預謀,均不影響本罪之成立,僅犯罪之前因或緣由若何,若無實據,仍不得在本判決中加以認定,併此敘明。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之犯罪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危害、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被告樊昌正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路0段00○0號居金門縣金沙鎮○○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昌正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住宅前,為躲避雨勢而進入該住宅右側之遮雨棚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靜怡所有吊掛於該遮雨棚內之胸罩及內褲各1件,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郭靜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昌正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資料、海鄉園汽車旅館結帳交班表、監視器光碟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檢察官林育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菱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