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建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案發前沿油管路2段由長興路往海山路方向行駛,其先撞擊路面邊線外之電線桿,再倒地滑行撞擊對向之由 趙慶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趙慶瑜之警詢筆錄可稽,是可見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致肇本件車禍,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因子。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肇上開車禍,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817號被告彭建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5年5月1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東光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二段,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與趙慶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慶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檢察官吳佳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芷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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