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寶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寶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寶珠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興安路291巷台糖舊鐵道旁農地前,見 楊麗玉 所種植於農地上之 高麗 菜已可收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拔取高麗菜1顆而竊取之,得手後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寶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又被告前因持刀竊取花椰菜3顆,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復因竊取他人農地上之粉蔥1把,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94號判決處拘役5日確定,被告竟仍再次竊取他人之農作物,素行實非良好;被告所竊取之農作物雖然市場價值輕微,仍係農人辛苦耕作,悉心照料才有之結果,被告竊取該等農作物,無異於奪取他人先前所花費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實不能僅以該作物之市場價值衡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故本院認為不宜輕縱。另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高麗菜1顆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