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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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36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文蘇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宗龍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件」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前科紀錄,罪名、行為態樣固然不同,但同為駕駛行為而衍生之犯罪,則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係因被害人 許士潭 騎乘機車行經路口時未依標線指示而
逆向行駛,致生本案車禍事故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相符,難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車禍後,卻未停留
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甫於110年3月27日發生車禍而另案犯過失傷害案件(嗣由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惟念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被告於本案肇事逃逸後,經路人從後追趕、告知,隨即返回現場;又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